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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罪一案获刑七个月

发布日期:2016/2/2 14:51:02

秦某某盗窃罪一案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秦某在南京市玄武区仙鹤门50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陈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从陈某裤子右边口袋内窃得iphone牌5S型号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309元),当场被民警抓获,上述移动电话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我们律师辩护认为,被告秦某免除、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秦世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秦世旺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如数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给予从轻处罚。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刑初字第282号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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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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