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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累犯盗窃被判一年五个月

发布日期:2016/2/2 14:56:07

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一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X幢,欲用塑料插片套开住户房门进行盗窃,因住户房门反锁而未得逞。

2012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X号某室,用塑料插片套开被害人朱某某的房门,窃得一部黑色联想G475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三星B5702C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6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7元。

当日6时37分许,被害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2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对本市白下区某宾馆513号房间进行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徐某某当场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我们律师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免除、减轻、从轻处罚首次犯罪、积极退赃等情节:

1、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2、被盗物品均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部分采纳我们辩护律师意见。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刑初字第307号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塑料插片6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炘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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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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