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基本案情
2015年春节后,王某(另案处理)与刘某甲(另案处理)约定,由刘某甲帮助王某讨要被害人曹某欠王某的50万元借款。后刘某甲指使包某甲(另案处理)帮助其讨债,包某甲要求强某(另案处理)协助其讨要,强某又安排陈海燕、钱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帮助其讨债。
2015年6月17日7时许,为索债,被告人陈海燕伙同王某、刘某甲、包某甲、强某、钱某、陈某在南京市玄武区xxx小区9栋2单元楼下,趁被害人曹某下楼之际,强行将曹某带至南京市秦淮区xx路29号xx宾馆二楼蓝湾咖啡馆包间内进行拘禁,直至同年6月22日零时许将曹某释放。
2015年6月17日,刘某甲指使他人将被害人曹某驾驶的苏A×××××号机动车开走。
2015年7月28日,民警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江边水上乐园将被告人陈海燕抓获。
我们律师辩护法定免除、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意见:
1、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采纳辩护意见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初字第335号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海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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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