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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非法拘禁罪一案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发布日期:2016/2/2 15:06:01

被告人秦某非法拘禁罪一案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7日14时许,彭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秦某与李某(已判刑)将被害人张某乙先后拘禁在本市鼓楼区东门前街成凤宾馆825、826房间内。4月30日中午,秦某、李某离开成凤宾馆。5月6日左右,彭某又将张某乙拘禁在本市鼓楼区汽轮四村东方明养老院二楼的一房间内,并安排住在隔壁房间的秦某、李某为张某乙提供吃、喝等基本生活需求。5月10日8时许,张某乙报警后被公安人员解救。在张某乙被拘禁期间,彭某多次辱骂并使用匕首、臂力棒等工具殴打、恐吓张某乙,致张某乙全身多处外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3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将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已在江苏省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的被告人秦某提押回南京。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

   我们辩护律师法定免除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

1、秦某在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2、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采纳辩护意见。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刑初字第222号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胡斌兵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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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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