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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伤害案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发布日期:2016/2/2 15:11:08

孙某故意伤害案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其妻许某甲、其子孙某甲在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银泉路40号附近自家承包地内补栽完树苗,孙某欲使用水泵抽取被害人刘某(男,殁年60岁)承包鱼塘内的水浇灌树苗,与刘某发生纠纷,后被他人劝开。被害人刘某离开后,孙某再次开启水泵抽水,刘某遂返回并持铁锹拨弄水泵的进水管,孙林上前阻止。在此过程中,孙林因头部受伤流血,遂用身体右侧用力撞击刘某,致刘某倒地,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刘某符合头面部遭受钝器外力作用致右侧椎动脉破裂引起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原发性脑干损伤而死亡,脑底动脉粥样硬化是血管外伤性破裂的病理基础。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医院等候民警。

我们律师免除、减轻、从轻情节辩护意见

    1、孙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经查属实,可以对被告人孙林减轻处罚。

2、孙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采纳辩护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39号判决:

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建飞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罗慧莉

(南京刑事辩护网www.njxingbian.com,法律咨询:18260039686南京刑律律师)

刑法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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