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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抢劫一案被栖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发布日期:2016/2/2 15:25:04

被告人史某某抢劫一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7日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栖霞区马群街一无名小路上,见被害人赵某(女,24岁)一人在前行走,即从背后勒住赵某脖子,将赵某拽倒在地,赵某惊呼救命。被告人史某某从被害人赵某手中抢得价值人民币2563元的Iphone4手机1部和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400余元)后逃匿。被告人赵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3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抢手机及赃款人民币300元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赵某。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赵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

   我们律师法定免除、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辩护意见

    1、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史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刑初字第171号判决书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炘

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

人民陪审员  谭清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赵永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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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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