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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发布日期:2016/2/2 15:29:02

黄甲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甲无证驾驶苏A×××××轿车沿本市秦淮区石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杨路16号附近时,因疏于观察,其所驾车辆碾压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并跨越道路中心隔离绿岛后,仰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朱某某身体,导致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甲驾车逃离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腹部损伤而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3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黄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甲的亲属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

    我们律师法定免除、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辩护意见:

    1、被告人黄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黄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采纳辩护意见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刑初字第208号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

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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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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