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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玄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发布日期:2016/2/2 15:45:03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玄武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东阳坊南京邮局附近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男,约60岁,无名),致该行人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哥哥刘某到现场顶替其交通肇事行为。公安机关经工作发现了刘某的顶替行为,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矢口否认其驾车撞到行人,在公安机关出示了大量事实证据后,被告人刘某某突然跪下,对自己交通肇事、找人顶替的行为进行了如实供述。

  我们律师法定免除、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辩护意见

   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采纳意见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初字第122号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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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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