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海艳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义清,男,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陆丰市xx镇xx村。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案件事实:
一、2013年2月某日,被告人蔡义清通过被告人吕见明、张雪峰介绍,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x甲宾馆以人民币(下同)140000元的价格向马东(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900克。
二、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吕见明与被告人冯也商定贩卖给冯也甲基苯丙胺10克。其后,由吕见明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茶叶盒内,按照冯也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通过快递从广东省东莞市寄出,由冯也在哈尔滨接收并向吕见明支付购毒款项。同年8月,吕见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xx市场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也甲基苯丙胺3克。
三、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吕见明与被告人钟海艳商定,以20000元的价格向钟海艳购买甲基苯丙胺150克,并唆使被告人廖春芳代为取货。后钟海艳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xx超市停车场将15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廖春芳,廖春芳收到甲基苯丙胺后,在吕见明的指使下,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茶叶盒内,通过快递的方式从广东省东莞市寄出,由吕见明在哈尔滨市接收。
四、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吕见明将从被告人钟海艳处购买的150克甲基苯丙胺,通过被告人陈少阳介绍,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夏重宇。夏重宇将其中的20克甲基苯丙胺作抵押,向吕见明借款。吕见明将该20克冰毒又抵押给被告人冯也,向冯借款5000元,约定到期不还款毒品归冯也所有。加上另行筹集的款项,吕见明共向夏重宇出借8000元。
同年10月18日,吕见明向冯也索要回1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xx。
同年10月20日,吕见明再次向冯也索要回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xx,冯也在吕见明的指使下,将该2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交给李xx,并当场收取毒资1000元。
2013年11月5日,夏重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xx公寓10楼办公室的保险箱内查获白色晶体5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48.45克。同日,冯也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9.64克。
五、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吕见明与被告人钟海艳再度联系购买毒品。
同年10月29日、30日吕见明分两次将50000元汇入钟海艳指定的银行卡内。10月30日晚,吕见明唆使被告人廖春芳前往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某宾馆,钟海艳通过被告人林木生将一装有毒品的购物袋交给廖春芳。在吕见明的指使下,廖春芳将毒品藏匿于茶叶袋里,以虚假身份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至哈尔滨,吕见明在接收邮包后被警方当场抓获。在其邮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红色片剂1包,粉色片剂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1%,重量为893.07克;红色片剂和粉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重量分别为1.86克和3.02克。
六、被告人吕见明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前往广东省深圳市抓捕被告人钟海艳。经与钟海艳联系,约定以每克80元的价格由钟海艳向吕见明贩卖甲基苯丙胺3000克。2013年11月26日,钟海艳与吕见明及扮作购毒人员的侦查员在广东省深圳市x乙酒店612房间见面。其间,钟海艳找来被告人林木生,共同商议毒品交易的方式和地点,当二被告人接收购毒款项欲离开房间时被当场抓获。
七、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陈少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贩卖给于xx甲基苯丙胺1克。
被告人张雪峰到案前,曾多次从被告人蔡义清处购买大量甲基苯丙胺。
八、2013年11月26日,张雪峰将购进的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方便面盒、拖鞋、袜子及笔筒内由广东省东莞市运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当日9时许,张雪峰将藏有冰毒的购物袋交给于x、高x(均另案处理),二人持有张雪峰事先购买的K1122次前往哈尔滨的火车票,在广东省东莞东火车站安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于x携带的购物袋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重量为96.76克。
当日15时许,张雪峰在开往哈尔滨的K1122次列车上亦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淡黄色晶体1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重量为28.81克。
九、被告人吕见明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前往广东省东莞市抓捕被告人蔡义清。经与蔡义清联系。约定以350000元毒资由蔡义清向吕见明贩卖甲基苯丙胺5000克。
2013年11月30日,蔡义清在樟木头镇x甲宾馆门前与扮作购毒人员的侦查员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5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1%,重量为4926.69克。在其上衣兜内查获白色晶体4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2.74克。
综上,被告人蔡义清共同或者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5965克;被告人钟海艳共同或者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4047.95克,其中未遂3000克;
被告人林木生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3897.95克,其中未遂3000克;
被告人吕见明共同或者单独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980.95克;
被告人廖春芳共同运输甲基苯丙胺1047.95克;
被告人张雪峰共同或者单独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25.57克;
被告人陈少阳共同或者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151克;
被告人夏重宇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8.45克;
被告人冯也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2克。
我们律师辩护的法定减轻、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
一、陈少阳共同或者单独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数量大,应依法处罚,鉴于其系共同犯罪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减轻处罚。
二、冯也参与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数量较大,应依法处罚,鉴于其系共同犯罪从犯,应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蔡义清、钟海艳、林木生、陈少阳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吕见明、张雪峰、冯也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廖春芳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夏重宇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蔡义清多次共同或者单独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数量大,系共同犯罪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大部分涉案毒品系在警方控制下交易,对蔡义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钟海艳多次共同或者单独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数量大,林木生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数量大,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主犯,到案后拒不供述所犯罪行,应依法惩处,鉴于大部分涉案毒品系在警方控制下交易且未实际交付,二被告人具有未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钟海艳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林木生予以从轻处罚。
张雪峰共同或者单独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数量大,系共同犯罪主犯,应依法惩处。
廖春芳在他人指使下参与共同运输毒品犯罪,数量大,应依法处罚,鉴于其系共同犯罪从犯,应从轻处罚。
吕见明多次共同或者单独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数量大,系共同犯罪主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3名重大犯罪被告人,抓获同案另外4名被告人,查获甲基苯丙胺近5公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
夏重宇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数量较大,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数量较大,应依法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认定被告人蔡义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钟海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林木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雪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廖春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吕见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陈少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夏重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冯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