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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发布日期:2016/4/3 13:38:08

王彩霞,杨康照,王立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彩霞

王立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

审理经过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初,贾某政经李宗刚(两人均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告人王彩霞后要求王彩霞帮忙到广东省湛江市购买冰毒,并介绍被告人王立明与王彩霞认识。同年11月10日晚,王立明和王彩霞到达湛江。王彩霞经被告人杨康照介绍与“华哥”确定毒品交易。王立明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人民币到王彩霞的银行账户。王彩霞随后取出5.5万元现金交给杨康照,“华哥”安排一名男子将1000克冰毒交给王彩霞。2013年11月下旬,贾某政和李宗刚再次要求王彩霞到湛江购买冰毒,贾某政通过其女朋友刘某的账户向王彩霞转账共计13万元,李宗刚转账给王彩霞49000元。2013年11月29日下午,王彩霞和杨康照一起在湛江取现共计人民币17万元,通过杨康照向“华哥”购买冰毒3000克,后经称量发现冰毒只有2940克,王彩霞将其中的1000克冰毒从珠海通过邮件快递回长春。12月3日,王彩霞携带剩余的1940克冰毒乘坐飞机到长春,并将1940克冰毒交给贾某政和李宗刚。2013年12月6日11时许,民警在长春市宽城区基隆北街龙泰檀香苑62栋3单元一楼门前将前来领取藏有毒品邮件的王彩霞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了疑似冰毒、K粉、麻古等毒品及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包括甲基苯丙胺998.76克,含量从66.7%到70.3%不等;氯胺酮3.2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片剂3.72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我们辩护人认为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王彩霞、杨康照、王立明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被告人王彩霞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彩霞检举揭发同案犯杨康照、王立明,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杨康照、王立明,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杨康照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立明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立明是累犯,亦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彩霞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彩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康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王立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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