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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笑天持械聚众斗殴一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发布日期:2016/4/3 14:14:09

被告人张笑天聚众斗殴一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笑天与其前女友张某的现任男友崔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约好打架斗殴。随后,被告人张笑天纠集张某甲、罗某、李某甲等未成年人及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并准备了钢管预备与崔某斗殴。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笑天及张某乙、张某甲、罗某、李某甲等人携带钢管,陆续至本市栖霞区金尧路与新尧路的十字路口,崔某等多人也携带工具至此处。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张笑天等人手持钢管随崔某一方向马路北边走,张笑天一方见对方人多且携带砍刀、棍棒等凶器便转身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张某甲被对方的人追上围砍,致其头皮创口及右手等处损伤,其中右手处损伤伤口深,第四、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第五掌指关节脱位及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经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愈合形成疤痕,累计长度超过8cm;右手等处损伤愈合形成疤痕,累计长度超过15cm;其右手对食、中、环指可,握物尚稳,其右手环、小指呈屈曲位,被动活动受限,分析为肌腱损伤、疤痕挛缩所致。张某甲头部创口、手部创口、环指指节骨折、正中神经损伤引起的右手关节活动受限及掌骨骨折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2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至被告人张笑天住处将其抓获。

我们律师辩护的无罪、最轻、免除刑事处罚、法定减轻、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给予受害者一定经济补偿,并相互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法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给予从轻处罚。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刑初字第404号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笑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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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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