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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某聚众斗殴一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发布日期:2016/4/3 14:18:00

郁某某聚众斗殴一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30日0时许,张某、高某甲(均已判刑)和金某、朱某在本市建邺区南湖东路12号附近大排档吃夜宵。因缺少座椅,高某甲在找座椅的过程中和邻桌的被害人薛某甲争抢凳子而发生争议。张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郁某等人到现场,高某甲则电话告知赵某甲(已判决)其和张某与他人发生了纠纷。赵某甲随后驾车带同宿舍的郁某、杨剑(另案处理)赶至南湖东路13号底站附近与高某甲会合。后高某甲带郁某、杨剑至大排挡。随后,被告人郁某、杨剑根据张某的指示,对高某乙、薛某乙、薛某甲进行殴打。其后张某、高某甲亦上去殴打。期间,有人持现场放置的啤酒瓶对三名被害人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郁某、张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高某乙被殴打致脑膜下血肿、脑挫裂等损伤,被害人薛某乙被殴打致头皮伤,被害人薛某甲被殴打致眼部皮肤淤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的损害程度为重伤。2013年7月28日,被害人高某乙死亡。2014年3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专家以及江苏省人民医院专家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会检,认为:高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后中枢神经系统和机体机能下降,导致肢体功能障碍并发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脱落致肺动脉栓塞而死亡。严重颅脑外伤所致的肢体功能障碍、长期卧床及认知障碍是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主要原因。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我们律师辩护的无罪、最轻、免除刑事处罚、法定减轻、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郁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郁某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法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给予从轻处罚。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少刑初字第1号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笑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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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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