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内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一方名下房屋划归律师简析
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南京朱亮亮律师18260039686.
在夫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款出资购买一套住房,并登记婚内一方名下,这房产属于一方还是双方?
根据以前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款,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双方的,即使约定不明确,或在实践中有约定为双方的口头约定,如主张该约定一方,不能举证证明的,法院根据该条款,就可以确定全款购买的,并只登记一方名下的,直接属于一方财产。不存在任何争议。
现,婚姻法,被新民法典所取代,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同于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家庭篇的。29条,按照民法典,一千零六二条,第四项,第四项又导向一千零六十三条,在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如约定很明确的,依照约定。没有的,或有口头约定的,如双方在诉讼中证明约定,并经法院确定,可以按照这口头约定处理。如果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的,特别是受赠方确定归一方所有的,个人觉得法院应作出支持为一方所有的判决。
赠与合同,我们看民法典规定,是否是要式合同,或赠与房产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我的理解,这个赠与可以口头约定。受赠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个人赠与的,应认定父母是对其个人赠与。
那么,在无法证明为对一方或双方得赠与,这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我个人觉得,应该还是归一方所有,注意最高院民法典婚姻篇解释第29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结合最高院以前司法解释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观点,这父母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应该指双方的父母共同出资的情况下,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在一方的名下,没有约定为双方购置的,本身可以表明这不符合为双方购置的解释条文规定。应理解为一人赠与。
双方均出资的,登记一方名下,不论双方父母出资额多少,我个人根据司法解释条文和民法典,这个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没有任何争议。
如果依照我的理解,这最高院的第29条司法解释,不够严谨,本来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对民法典在适用过程出现的具体问题,立法上没有明确清楚,就需要司法解释来明确,可这个司法解释,又绕到民法典本身,进入了循环。约定不明确的,用29条,29条又回到民法典,一千六十二条的第四项规定,第四项导向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司法解释本来就是对民法典的理解和适用在实践中遇到问题的明确,而这解释个人觉得有些欠妥,我搜集网上解释,这个解释,以法定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以有明确约定推翻一千六十二条的第四项规定的前部分,没有约定或不明确的,归共同所有。这就将举证责任,的主动举证推给主张受赠方一方的。我个人觉得,根据现实中离婚率过高,父母全款出资购房的本意只登记一方名下的,本意应是赠与一方的较多,即使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做出这判决是符合社会民众本意。立法或司法解释,应作出公平的民法原则,谁付出谁获利,司法实践中,不应将赠与举证划归,受赠的一方。个人觉得,司法解释,这本身有可能出现不同理解。解释,应直接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就不存在不同理解,这样的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理解,真的能反应社会普遍的民意?此外“这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是否,可以作为是夫妻去买房,签署合同,但这个资金是父母出的情形,这资金是夫妻共同赠与。不是,父母看好房找人谈好合同价格,自己的子女去买房只是走过过程,个人签字,并登记个人名下,不适用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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