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中单方处分夫妻共同房产,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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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5月21日,蔡辛源与吴天仪在博乐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中的房
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在博乐市红星路x号4栋xxx号,面积为11229/证字第120多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内,该房产系蔡辛源单位所有。蔡永波系蔡辛源与前妻之子,与原告吴天仪系继母子关系。
1993年12月25 日某师干休所第一次房改,1994年年初,蔡辛源(原某师副师长)写信向其在香港的女儿蔡丽莉、女婿吕国伟要求经济援助用于购买住房。蔡辛源的女儿、女婿即给其父亲汇款 20000 元。1994年2月14日,蔡辛源(乙方)与某师干休所(甲方)签订《单位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购买位于博乐市红星路x号4栋xxx号面积为 112.29 平方米的两层楼房 53%产权;1998年6月11 日某师干休所第二次房改,蔡辛源(乙方)与某师干休所(甲方)签订《单位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购买位于博乐市红星路x号 4 栋 xxx 号面积为 112.29平方米的两层楼房的剩余 47% 产权,即乙方拥有全部产权。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改革的决定》扣除蔡辛源 1949 年至 1982年参加革命工作的工龄折扣及国家给予住房公积金补贴 20000 多元后,实际付款 21986元。
蔡辛源生前于1998年10月14日亲笔书写“遗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在居住的二楼是女儿蔡丽莉、女婿吕国伟给钱买的,蔡永波也给了壹仟伍佰元,因此在我活着的时候,蔡永波可住二层楼上(包括他婚后的配偶),我去世后,一层楼以及全部设备都由你们后母吴天仪继承使用(在法律上她有继承使用权),吴天仪去世后,这个房子就归蔡永波所有。蔡永波还未成婚,也没有固定的工作,感到遗憾,你们作为他的哥姐,应多予关照和体谅,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当不应有异议。爸蔡辛源手书 1998年10月14日。”
1994年10月18 日,蔡辛源写给其在香港的女婿吕国伟和女儿蔡丽莉亲笔信一封,大致内容是房子已买妥,包括手续费共 15000 元,房产证标明产权为 53%,房屋修缮花费 1400元;这所房子因购房款为女婿吕国伟所支付,因此,当我去世之后,此房应归我的女婿吕国伟和女儿丽莉所有,但必须留一间给吴天仪居住直到她去世为止。
2007 年 8 月,蔡辛源因病去世。
2007年8月31日,蔡永波书面委托其兄长蔡志健管理其父亲遗嘱中的房屋使用权,并在博乐垦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见(2007)新博垦证字第 xx 号公证书。
2010 年年初,根据第五师长远整体规划,决定对某师干休所内所有房屋进行整体改造,诉争房屋在拆迁改造范围内。诉争房屋现已被拆迁。
2011 年吴天仪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位于博乐市红星路 一、
号4栋 xxx号面积为 112.29 平方米的两层楼房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依法继承蔡辛源名下的个人财产。
被告蔡永波答辩称:“该房屋系我父亲的个人财产,2007年4月30日,我父亲蔡辛源在博乐垦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要求在其去世后将诉争房屋留给我,不同意吴天仪的诉讼请求。”
蔡丽莉当庭证言,“1994年年初,收到父亲(蔡辛源)来信,说单位有房可以卖给本人,但是父亲经济上有困难,其意是向我求助,我就给父亲寄去人民币2万元,让父亲用于购买房屋。当时我知道他们(蔡辛源与吴天仪)
阿姨活着的时候给她一个居住权,但没有所有权。再后来,因我弟弟蔡永已经结婚,其后父亲回信说房子买好了,并说房子将来要留给我们,再后来因我弟弟蔡永波生活条件差,且未成家,我们也不会回新疆,同意将来房子留给蔡永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吴天仪享有兵房字师第 N01007号房同所有的共有财产
一审宣判后,蔡永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护父亲合法权益,根据遗嘱认定蔡辛源的财产权归蔡辛源的财产的归蔡永波所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天仪的一审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遗嘱中涉及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的,相应部分应认定
无效,但该部分的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律师分析
公民订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安排和处理,但在生活中,人们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的个人财产往往有所混淆,一方订立遗嘱时常常会对夫妻共有财产也作出处理。
一、遗嘱中一方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是否有效
根据《继承法》第 16 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该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30人具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包括自己名下的和他人名下的属于自己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有寄部分,应认定无效。据此认为,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如果将事实上为他人的财产认为是自己的而进行处分的,这部分的处分内容无效,但这部分的无效仪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民法典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