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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发布日期:2025/6/27 11:00:3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10-25 浏览次数:7603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2024年10月 印发)

 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朱亮亮(手机/微信同号:18260039686,类似法律问题免费咨询)
所地址:南京市金兰路2号徽商大厦1713室。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非法经营罪

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

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

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

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经营卷烟数量在100万支以上,未达到1000万支的,每增加17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0万支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0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尚未实际流入市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

(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未达到1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0万元的;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未达到2.5亿元的,每增加4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250万元的;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经营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未达到2500万元的,每增加1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50万元的,每增加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美元的;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0万美元的;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未达到2.5亿美元的,每增加42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亿美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未达到250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0万美元的;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8)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美元的;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美元的,每增加85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美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9)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10)符合前述情节严重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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