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猥亵儿童罪
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朱亮亮(手机/微信同号:18260039686,类似法律问题免费咨询)
所地址:南京市金兰路2号徽商大厦1713室。
1.构成猥亵儿童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猥亵儿童人数、次数、情节恶劣程度、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猥亵儿童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构成猥亵儿童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猥亵儿童三人或者三次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聚众猥亵儿童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在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猥亵儿童人数、次数、情节恶劣程度、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猥亵儿童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猥亵儿童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造成未成年人感染严重性病的;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造成儿童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儿童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猥亵儿童多人多次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猥亵儿童的;
(2)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猥亵儿童的;
(3)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猥亵儿童的;
(4)有摧残、凌辱行为的;
(5)对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的;
(6)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两种以上“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情形的;
(7)猥亵不满十周岁的儿童、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儿童的;
(8)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9)二人以上轮流实施猥亵儿童的;
(10)造成被害人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曾因性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猥亵儿童罪的,综合考虑猥亵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对于猥亵儿童的成年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缓刑。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实施一次犯罪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上述行为并被他人用于犯罪,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达到50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50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达到500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500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3)(4)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达到5000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5000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6)数量未达到第(3)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000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一半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或者数额每增加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的一半,增加三个月刑期。
(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0)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第(3)(4)项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且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达到5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11)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第(3)(4)项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且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1条第(3)项至第(8)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造成一名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或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每增加100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每增加1000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2)(3)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每增加1万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违法所得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每增加第(2)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的一半,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和违法所得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未成年人或老年人个人信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设立专门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6.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的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实,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一万元。
单位犯本罪,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实,情节严重的,一般判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二十万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综合考虑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犯罪手段、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3)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多次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0条以上的;
(5)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
(6)利用职业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为3个对象提供帮助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帮助对象每增加1个,增加一个月刑期;
(2)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支付结算金额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达到5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提供资金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违法所得达到1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违法所得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单向流入该信用卡中的资金达到30万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单向流入金额每增加1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8)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达到5张(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每增加2张(个),增加一个月刑期;
(9)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达到20张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每增加10张,增加一个月刑期;
(10)实施第(1)至(9)项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2倍,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跨境非法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
(2)提供专门或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或者服务的;
(3)从事“卡头”“卡商”等非法活动的;
(4)行业内部人员利用职业或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的;
(5)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
(6)非法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
(7)曾因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8)提供对公账户的;
(9)被帮助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10)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系在校学生、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或者追赃挽损,所起作用较大的;
(3)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4.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根据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二千元。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五千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五万元且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综合考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手段、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提供专门或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或者服务的;
(2)从事“卡头”“卡商”等非法活动的;
(3)行业内部人员利用职业或提供服务的便利实施犯罪的;
(4)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犯罪的;
(5)非法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
(6)曾因信息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7)明知被帮助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8)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9)将违法所得用于其他犯罪的;
(10)拒不退出违法所得的;
(11)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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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开设赌场罪
1.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抽头渔利或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的,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的,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的,每增加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②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③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④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3)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服务或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2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1万元或者帮助收取赌资达到20万元的,收取服务费数额每增加3000元或帮助收取赌资每增加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达到100条的,赌博网站每增加1个或投放广告每增加10条,增加一个月刑期。
(4)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设置赌博机达到10台的,每增加1台,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设置赌博机达到2台,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或者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达到2台的,每增加1台,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设置赌博机达到5台的,或者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达到5台的,每增加1台,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抽头渔利或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1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赌资数额累计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的,每增加10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或者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或者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3)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帮助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30万元的,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15万元或者帮助收取赌资达到300万元的,收取服务费数额每增加1.5万元或帮助收取赌资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为50个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达到500条的,赌博网站每增加5个或投放广告每增加50条,增加一个月刑期。
(4)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设置赌博机达到60台的,每增加3台,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设置赌博机达到12台,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或者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达到12台的,每增加3台,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③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的,或者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达到30台的,每增加5台,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抽头渔利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赌博机台数等情形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参赌的;
(2)组织、招揽、雇佣未成年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或组织、胁迫、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3)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赌博或者结算赌资,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4)因开设赌场活动致1人以上死亡、重伤或者3人以上轻伤,或者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5)曾因涉赌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6)黑恶势力实施的开设赌场;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五万元。
6.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综合考虑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参赌的;
(2)组织、招揽、雇佣未成年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或组织、胁迫、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3)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赌博或者结算赌资,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4)因开设赌场活动致1人以上死亡、重伤或者3人以上轻伤,或者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5)曾因涉赌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6)拒不退出违法所得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5)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6)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停止侵权或者拒不履行协助行使抚养权、探望权、相邻权等行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判决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0)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6)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7)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每增加一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形,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暴力抗拒执行,造成人员伤害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暴力抗拒执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及执行公务证件等,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造成直接财产损失每达到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致使债权人遭受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暴力抗拒执行,致使一人以上重伤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2)暴力抗拒执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及执行公务证件等,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且造成直接财产损失达到5万元的;
(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财产数额累计达到100万元的,或者造成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达到100万元的;
(4)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前款一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符合前款第(2)种情形,造成直接财产损失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符合前款第(3)种情形,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财产数额或者造成债权人遭受损失的数额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妨害司法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妨害司法受过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
(2)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
(3)煽动群众阻碍执行的;
(4)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5)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履行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参照履行执行义务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5.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一万元。
单位犯本罪,情节严重的,一般判处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二十万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综合考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危害后果、执行情况、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一审宣告判决前仍拒不执行,或者未赔偿因拒不执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2)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的;
(3)采用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或者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妨害执行的;
(5)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者多人轻微伤的;
(6)曾因妨害司法受过刑事追究的;
(7)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朱亮亮(手机/微信同号:18260039686,类似法律问题免费咨询)
所地址:南京市金兰路2号徽商大厦1713室。
(七)组织卖淫罪
1.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卖淫人员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3)每造成卖淫人员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造成卖淫人员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非法获利每达到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卖淫人数累计达到10人的;非法获利达到100万元的;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到5人的;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或者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卖淫人员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刑期。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造成卖淫人员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造成卖淫人员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6)造成卖淫人员自残、自杀、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组织他人卖淫的人数和非法获利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从事以上行业的其他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在公共场所公然招嫖、招募卖淫人员或者利用网络、短信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方式公开招嫖、招募卖淫人员,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组织卖淫次数达到卖淫人数10倍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对被组织卖淫的人员同时具有引诱卖淫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犯罪所得无法查实的,根据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三十万元。
6.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综合考虑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于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附则
1.本细则仅规范上列七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本院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4.本细则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共同负责解释。
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朱亮亮(手机/微信同号:18260039686,类似法律问题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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